时间:2026-07-29 09:56:10 来源:时代名人网 点击数:262
作者:嘉兴大学文法学院 应瑾阳
摘要:彩礼返还纠纷是民事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疑难案件。202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批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围绕彩礼返还中的主要争议问题作出了裁判回应。案例明确了彩礼与普通赠与的区分标准,强调共同生活的实质内容而非结婚登记的形式才是返还条件判断的核心依据,并在数额确定上呈现出“同居减损”的裁判规律,同时将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双方过错、孕育情况等纳入综合考量。从这批案例可以看出,动态体系论已在彩礼返还裁判中得到充分运用,上述对于彩礼返还司法适用规则的实证研究为统一类案裁判标准提供了参照。
关键词:彩礼给付;彩礼返还;动态体系论;共同生活;司法适用
一、引言
彩礼,作为婚约财产的典型形态,既是我国传承数千年的重要习俗,又是我国法律的重要规制对象,至今仍在民间广泛实践。然而在当下,彩礼的功能已显露出明显的异化倾向:彩礼数额暴涨而远超人们所能承受范围;彩礼的社会地位逐渐上升,成为了一种攀比和炫耀的象征;更有甚者,名为接收彩礼,实则利用法律漏洞行勒索、敲诈之实。诸如此类的现象层出不穷,又因为现实生活中的各种复杂情况,由此引发的财产纠纷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难题。[ 胡云红、宋天一:《彩礼返还纠纷法律适用研究——以全国法院 158 份问卷调查和相关裁判文书为对象》,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第5页。]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彩礼纠纷案件的裁判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以及在此基础上对涉及彩礼纠纷案件的审判规则进行细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彩礼规定》)。从《彩礼规定》的内容可见,判断是否应当返还财产不仅仅以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及给付导致生活困难为标准,还考虑了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补充了“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和“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情形下的彩礼返还问题,系对《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的完善。然而,既有规范虽已作出重要完善,但条文本身的抽象性使其在认定“共同生活”“过错”等具体事实上缺乏统一标准,类案分歧时有发生。202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批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正是针对上述争议问题作出了具有示范性的裁判回应。本文即以该批典型案例为研究对象,通过实证分析考察彩礼返还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逻辑,以期为统一裁判标准提供有益参考。
二、彩礼返还的理论基础与案例概况
(一)彩礼给付的法律性质
彩礼,又称聘礼,是指婚姻中男方及其家庭按照习俗向女方及其家庭赠送的金钱或财物,象征诚意、尊重和婚姻承诺。那么在研究彩礼返还司法适用规则前,对彩礼给付行为的法律定性就显得尤为必要。
1.已有学说
长期以来,对于彩礼给付的法律性质,学界主要有三种认识。[ 薛宁兰、崔丹:《论彩礼的给付性质与返还规则》,载《妇女研究论丛》2024年第5期,第88页。]
第一是所有权转移说。所有权转移说主张彩礼给付系一般赠与行为,一旦交付即发生所有权转移,即使双方最终未能成婚,受赠人也无须返还彩礼。这一学说单纯套用一般赠与的物权变动形式,而未能顾及彩礼背后承载的婚姻习俗和特定意图,既不符合社会生活逻辑,也难以成为解释彩礼给付性质的合理学说。
第二是从契约说。此学说认为彩礼给付是婚约的从契约,婚约解除则从契约失去存在根据,受赠人应依不当得利返还彩礼。该说虽能得出婚约解除后彩礼应予返还的结论,但其单纯以民法契约理论定性彩礼,同样忽略了彩礼给付系基于婚姻习俗、男方往往迫于习俗而为之的现实。
第三是附解除条件赠与说。该说为当前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彩礼给付是以将来与对方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婚约解除、无法实现结婚目的时,受赠人应当返还彩礼。该说虽可成立,但附解除条件多为事后理论推定,给付时当事人未必有此意思,并且该说在法律效果上只能要么全额返还、要么分文不退,而司法实践中往往根据共同生活时间、孕育情况、过错等因素酌定返还比例,并非只有这两种极端结果。
2.彩礼给付:目的性赠与说
鉴于以上三种学说的不足,近年来学界日益倾向于以目的性赠与说解释彩礼给付的性质。所谓目的性赠与,是指给付人为发生一定预期结果而为的赠与。此类赠与的特点是,赠与人不得请求结果实现,仅在结果未实现时,赠与人可以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将彩礼给付定性为目的性赠与,可避免拟制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弊端。男方给付彩礼虽受制于当地婚姻习俗,多少有些不得已而为之,但这并不影响或否认双方存在将来缔结婚姻的合意。一旦给付目的不达,即未能缔结婚姻,给付方便可通过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彩礼。最高法院亦强调,彩礼给付“以婚姻为目的”,在审查在案证据基础上,应当认定以婚姻为目的给予的购车款、购房款等大额款项具有彩礼性质。可见,目的性赠与说既契合彩礼给付的现实逻辑,又为法官根据具体情形裁量返还比例提供了空间。
3.动态体系论的引入
传统的彩礼返还裁判多采取构成要件模式,即“满足条件则全额返还,不满足条件则不返还”。此种“全有全无”的裁判方法在处理彩礼返还这类案情复杂的案件时,往往难以得出合理的判决。
动态体系论由奥地利法学家维尔伯格提出,其基本构想是在一定领域内特定化发挥作用的诸“要素”,通过要素之间的协动作用导出一定法律效果的适用方法。相较于构成要件论,动态体系论不要求所有因素均满足,当某一因素以特别强烈的方式出现时,即可满足某种法律后果。《彩礼规定》第5条和第6条将动态体系论引入彩礼返还审判,要求法官考量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多种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比例。这一转变意味着彩礼返还裁判从“构成要件—法律效果”模式转向“构成要素—法律效果”模式,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裁量空间,能更好适应彩礼返还案件的复杂多变。[ 滕佳一:《彩礼返还要素的动态调整》,载《中国法律评论》2026 年第3期,第188页。]
(二)第三批典型案例的基本情况
202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本批五个案例以彩礼的“认定—返还—数额确定”为逻辑线索,积极回应了彩礼范围界定、返还条件与数额裁量等实践争议。
关于彩礼范围的认定标准,案例一将男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的大额购车款纳入彩礼范畴,案例二则将恋爱期间的特殊含义小额转账及日常消费性支出排除在外,由此从正反两个角度明确了彩礼与普通赠与的界限。关于彩礼返还的条件与数额,案例三针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长期共同生活并孕育子女”的情形,认定彩礼给付目的已实现,不予返还;案例四则强调即便已办理结婚登记,若双方未形成稳定的共同生活,仍应返还彩礼,并需综合考虑彩礼实际使用、嫁妆情况等因素酌定返还数额,避免“登记即目的达成”的机械判断。此外,案例五涉及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形,在民事审理中亦予否定评价,严重情况者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案例基本涵盖了彩礼纠纷中的常见典型情形,为研究当前彩礼返还裁判规则的适用逻辑提供了样本。
三、彩礼范围的司法认定
彩礼范围的界定是彩礼返还纠纷的首要问题。学理上通常认为,彩礼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以及“财物价值较大”三项标准。这三项标准从主观目的、客观依据和财物价值三个维度,共同构成了区分彩礼与普通赠与的标准。[ 汪洋:《彩礼范围与返还事由的体系再造——最高人民法院<彩礼纠纷规定>释评》,载《妇女研究论丛》2024年第2期,第37页。]
(一)认定的规范标准
“以婚姻为目的”是彩礼与普通赠与在意思表示层面的核心区别。彩礼给付方虽受制于当地婚姻习俗,多少有些不得已而为之,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存在将来缔结婚姻的合意。实践中判断给付目的,需要结合双方恋爱关系、转账记录、聊天内容等证据综合认定。如案例一中,男方给付的购车款之所以被认定为彩礼,正是因为聊天记录等证据表明该给付系以办理结婚登记为直接目的。如果转账中频繁出现“1314”“520”等特殊含义数字,且数额不大,通常只能解释为表达爱意而非以结婚为目的。
如果说“以婚姻为目的”强调的是给付方的主观意图,那么“依据习俗给付”则构成了彩礼认定的客观前提。彩礼之所以成为法律规制的对象,根源在于其习俗属性。根据《彩礼规定》第1条,彩礼是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的财物。习俗的存在使彩礼给付具有某种“被迫”色彩,即给付方并非完全出于内心自愿,而是受制于熟人社会的舆论压力和婚姻市场的竞争压力。但需要指出的是,“迫于习俗压力而给付”并非区分彩礼与普通赠与的适当标准,因为普通赠与同样可能受到习俗和伦理的影响。
除了主观目的与客观前提之外,彩礼认定还需考虑第三项标准——“财物价值较大”。《彩礼规定》第3条第2款将“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和“日常消费性支出”排除出彩礼范畴,正是基于这一考量。案例二中,恋爱期间的五笔520元转账及日常消费支出即因数额不大且用于共同生活而被排除出彩礼范围。但对于财物价值较大这个“较大”的界定,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且各个家庭收入情况不同,不宜确定全国统一的价值标准,应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和给付方家庭收入综合判断。[ 汪洋:《彩礼范围与返还事由的体系再造——最高人民法院<彩礼纠纷规定>释评》,载《妇女研究论丛》2024年第2期,第38页。]
(二)典型案例中的认定结论
第三批典型案例在彩礼范围的认定上,从正反两面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
案例一从正面将大额购车款纳入彩礼范畴。赵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礼金6.6万元,后又给付李某购车款15万元,李某答应在购车后办理结婚登记。法院认为,赵某订婚时给付的6.6万元系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属于彩礼;15万元购车款结合聊天记录等证据,亦应认定为彩礼性质。由此可知,彩礼不限于礼金这一传统形态,购车款、购房款等大额款项只要能够证明系以婚姻为目的,即与礼金形式的彩礼并无实质区别,应当适用彩礼返还规则。就“以婚姻为目的”这一主观标准而言,其在个案中需通过客观证据予以固定,例如聊天记录中的结婚约定、给付时间与婚约进程的关联性等,均是判断给付目的的关键依据。
案例二则从反面排除了日常消费性支出。刘某在恋爱同居期间向张某多次转账共计31500元,其中包含五笔520元等特殊含义转账,张某亦有向刘某转账及为家庭开支的支出。法院认定刘某的转账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销,不具有彩礼性质,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此案表明,日常消费性支出以及价值不大的表情达意型赠与不属于彩礼范围,前者因不符合“财物价值较大”的客观标准,后者因缺乏“以婚姻为目的”的意图。
在彩礼范围的认定中,还需注意彩礼与两个相邻概念的区分。其一为彩礼与普通赠与的区分。如前所述,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给付目的。彩礼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普通赠与则出于表达感情、增进关系等其他动机。但仅有目的区别尚不足够,财物价值亦是关键标准,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即使发生在婚恋关系中,也不宜认定为彩礼。其二为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区分。《彩礼规定》第2条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实践中二者很难有明确界限,给付方举证也颇为困难。若有证据证明接收彩礼方并无结婚意愿而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则应支持全部返还; 反之,若无法证明,则这类情形不宜直接适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返还规则,只能在彩礼返还请求成立的前提下,将女方借机索取财物的主观动机作为酌减返还比例的考量因素。
四、彩礼返还的条件判断
彩礼返还的条件判断,是彩礼返还纠纷的核心争议所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以“是否办理结婚登记”作为首要判断标准,但这一标准在实践中暴露出一系列不足之处。《彩礼规定》第5条和第6条在保留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的同时,引入“共同生活”这一实质要件,并辅以动态体系论的裁判方法,对彩礼返还条件作出了更为精细的规范。[ 滕佳一:《彩礼返还要素的动态调整》,载《中国法律评论》2026 年第3期,第184-185页。]
(一)已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
对于已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彩礼规定》第5条确立的原则是: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这一原则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办理结婚登记意味着彩礼给付的婚姻目的已在形式上实现。但这一原则存在三方面的例外。
第一是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彩礼过高可酌情返还。《彩礼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案例四即为典型案例,郑某与吴某相识仅3天后办理结婚登记,吴某接收20万元彩礼后10余天即借故离开,经多次催促仍拒绝返回。法院认为双方共同相处时间明显较短,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结合彩礼未实际使用、吴某未置办嫁妆等事实,判令返还全部彩礼。这一裁判规则避免了“登记即目的达成”的机械判断,将共同生活的实质内容纳入考量。
第二是未共同生活应予返还。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2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当返还彩礼。“未共同生活”是指双方虽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未形成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状态。这一例外同样体现了对婚姻实质内容的重视。
第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生活困难。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3项,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后可以请求返还。此处的“生活困难”应理解为绝对困难,即依靠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而非与给付前相比的相对困难。司法解释此举是基于对大额彩礼陋习的批判和纠正,对于防止因大额彩礼支付致使给付人陷入贫困具有积极意义。[ 胡云红、宋天一:《彩礼返还纠纷法律适用研究——以全国法院 158 份问卷调查和相关裁判文书为对象》,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第22页。]
(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
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1项确立了“原则上返还”的立场。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面临较大挑战,大量农村地区存在按照习俗举办婚礼并长期共同生活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一概要求返还彩礼,既不符合民间习惯,也不利于保护女方权益。
《彩礼规定》第6条对此作出重要修正,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的,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案例三中,王某给付孙某彩礼20万元后双方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达4年且生育一女。法院认为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孕育子女,彩礼给付目的已实现,对返还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例清晰界定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的情况下,彩礼返还问题的处理原则。法院并未机械适用“未登记即应返还”的规定,而是将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是否生育子女、彩礼的用途作为核心考量因素。[ 刘凝:《情事变更视角下彩礼返还规则的重构》,载《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5期,第124页。]
(三)决定性事由
在彩礼返还的条件判断中,有两类事由具有决定性作用,分别是返还事由与阻却事由。
返还事由为婚前给付导致生活困难。《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3项将“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作为彩礼返还的独立事由,即便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只要满足这一条件,给付方仍可请求返还。这一规定旨在于防止给付方因彩礼给付而陷入生存困境,体现了对经济弱势一方的特别关照。实践中,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常见于两种情形:一是给付方为筹集彩礼而举债,后因无力偿债陷入贫困;二是男方父母用毕生积蓄给付彩礼后无固定经济来源而无力维持生活。
阻却事由为已共同生育子女。孕育子女是婚姻制度的重要功能,女方因妊娠、分娩和抚育子女承受着巨大的生理风险和心理压力。《彩礼规定》第5条和第6条将孕育情况作为彩礼返还的重要考量因素。对于已生育子女的情形,多数法院认为原则上彩礼不应返还。这既是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考量——女方抚养子女需要更好的经济基础,也是基于对女性在孕育中付出与奉献的尊重与补偿。对于未生育子女但曾怀孕、流产的情形,虽然不足以完全否决返还请求权,但应当酌减返还数额以示补偿。[ 薛宁兰、崔丹:《论彩礼的给付性质与返还规则》,载《妇女研究论丛》2024年第5期,第95-96页。]
五、彩礼返还的数额确定
在彩礼返还请求权成立的前提下,如何确定返还的具体数额,是司法实践中裁量空间最大的环节。《彩礼规定》第5条和第6条要求法官综合考量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多种因素,确定返还比例。这种“构成要素—法律效果”的动态体系论裁判方法,相较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满足条件则全额返还、不满足条件则不返还”的构成要件模式,更能适应彩礼返还案件的复杂多变。
(一)共同生活时间与返还比例
在彩礼返还数额的确定中,共同生活时间是最核心的考量因素。司法实践中普遍遵循“同居减损”的法理,也就是说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延长,彩礼返还的比例应相应递减,直至共同生活达到一定时长,则接受彩礼的一方完全不再需要承担返还彩礼之义务。在民间法视野下,彩礼具有表明社会身份关系的“公示”功能,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增长,彩礼的此项功能实际已经达到,社会意义上实际已经通过彩礼给付等“明媒正娶”的婚姻程序认可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彩礼返还的问题。同时,女方在共同生活中往往承担了更多的家务劳动、生育付出和情感投入,随着时间推移,其在机会成本、社会评价等方面的损失也日益增加,继续要求全额返还有失公平。此外,彩礼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往往已被消耗或转化为双方的共同利益,此时返还彩礼的事实基础已大为削弱。[ 胡云红、宋天一:《彩礼返还纠纷法律适用研究——以全国法院 158 份问卷调查和相关裁判文书为对象》,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第23页。]
从第三批典型案例中可以观察到明确的返还比例规律。案例一中,赵某与李某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不足一月即分居,双方尚未开始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法院综合考虑彩礼实际消耗以及李某曾有中止妊娠等具体情况,在扣除共同消费等费用后,判决李某返还17万余元,而总给付金额为21.6万元,返还比例约为78%。案例四中,郑某与吴某办理结婚登记后仅相处十余天,吴某即借故离开并拒绝返还彩礼。法院结合彩礼未实际使用、吴某未置办嫁妆等事实,判令返还全部20万元。案例三中,双方共同生活已达4年且生育一女,法院直接驳回返还请求。综合这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共同生活时间越长,彩礼返还比例通常越低。当共同生活达到一定年限并育有子女时,彩礼给付的婚姻目的应当认为已经实现,彩礼不予返还。当然,返还比例还受彩礼是否实际使用、是否有孕育情况等其他因素的综合影响,并非仅由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所决定。
关于“共同生活”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共同生活的认定不应机械地要求双方处于同一物理空间,而应侧重于双方是否形成了相互扶持、共同应对生活困难的稳定亲密关系。因工作、学习等原因分居两地,只要双方保持情感联系和相互扶持,仍应认定为共同生活状态。至于共同生活达到多久可以认定为“长期”,《民法典》第1079条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准予离婚的规定可供参照,即两年以上的共同生活通常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稳定的亲密关系。
(二)高额彩礼的特殊处理
高额彩礼是当前彩礼纠纷中的突出问题,中央一号文件已连续多年要求治理高额彩礼等不良社会风气。《彩礼规定》第5条将“彩礼数额过高”作为已登记结婚情形下酌情返还的触发条件,正是对这一问题的司法回应。[胡璐,韩佳诺:《整治农村高额彩礼,今年有了新要求》,载中国政府网,2026年2月3日,https://www.gov.cn/zhengce/202602/content_7056938.htm。]
关于高额彩礼的认定标准,《彩礼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这意味着司法解释并未设定全国统一的数额标准或倍数界限,而是要求法官在个案中综合判断。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我国地域发展差异明显,同一数额在经济发达地区可能属正常水平,在欠发达地区则可能构成沉重负担。当然,这种个案判断模式也意味着“高额”与否的认定具有一定的裁量空间,若给付方家庭经济状况较好,标准可适当上提;若家庭经济状况较差,标准则应相应下调。
在高额彩礼的返还数额计算上,应当区分“超过正常水平的部分”与“正常水平内的部分”。对于超过当地习俗和给付方经济承受能力的过高部分,应当支持较高比例的返还甚至全额返还;对于正常水平内的部分,则按照一般规则根据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酌定返还比例。这种区分处理既能够遏制高额彩礼陋习,又能避免一刀切地否定所有彩礼返还请求。
(三)综合调节因素
除共同生活时间和彩礼数额外,《彩礼规定》第5条和第6条还列举了多项综合调节因素,法官在确定返还数额时应当一并考量。
彩礼是否实际用于共同生活以及嫁妆情况,是影响返还数额的重要财产性因素。如果彩礼已部分或全部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则该部分不应返还,因为给付方已在消费过程中获益,若再请求返还则等同于双重得利。例如案例一中,法院在确定返还数额时即扣除了共同消费等费用。与此同时,嫁妆情况同样值得关注。如果女方家庭以嫁妆形式返还了部分财产,或者彩礼已转化为嫁妆用于新家庭建设,应当在彩礼返还数额中予以相应扣减。
除上述财产性因素外,《彩礼规定》还将双方过错纳入考量范围,这是对《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的重要补充。《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在彩礼返还的条件中未考虑过错因素,但《彩礼规定》第5条和第6条明确将“双方过错”纳入考量。这一转变具有重要意义,若男方存在家暴、出轨等重大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离婚,却仍能请求返还全部彩礼,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落实到具体的返还数额上,若男方存在过错应当降低返还比例,若女方存在过错则应当提高返还比例。但需注意,单纯的解除婚约或提出离婚行为本身不构成过错,这是婚姻自由的体现,不能因行使权利而遭受不利评价。关于过错的认定标准,可参照《民法典》第1091条关于离婚中重大过错的规定,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 项焱、隋欣鸿:《过错主义在婚约财产纠纷领域的司法适用——以<彩礼返还规定>第6条为视角》,载《北 京 理 工 大 学 学 报(社 会 科 学 版)》,2025年第27卷第5期,第34页。]
孕育情况涉及女方在亲密关系中的特殊付出,《彩礼规定》同样将其明确为调节因素之一。女方因孕育子女承受的生理风险、心理压力和身心付出,应当在彩礼返还中得到体现。已生育子女的,原则上应当大幅降低返还比例甚至不予返还;曾怀孕、流产的,也应当适当酌减返还数额。案例一中,法院将李某曾有中止妊娠作为酌减返还数额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即体现了这一裁判导向。
六、结语
彩礼作为传承数千年的婚嫁习俗,在当代社会中既承载着婚姻缔结的象征意义,也因功能的异化而引发诸多财产纠纷。如何在尊重习俗传统与遏制高额彩礼之间找到平衡,如何在保护婚姻自由与维护公平正义之间实现协调,是彩礼返还司法裁判必须回应的核心问题。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批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为研究对象,从彩礼范围的司法认定、返还条件的判断以及返还数额的确定三个层面,考察了当前彩礼返还裁判规则在实践中的适用逻辑。案例分析表明,典型案例在多个关键问题上提供了具有示范意义的裁判指引:在彩礼范围认定上,明确了三项标准的适用逻辑,从正反两面厘清了彩礼与普通赠与的界限;在返还条件判断上,确立了以共同生活为实质要素而非单纯以结婚登记形式作为评价核心的裁判思路;在返还数额确定上,呈现了“同居减损”的基本规律,并将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多重因素纳入综合考量。上述裁判逻辑体现了动态体系论在彩礼返还领域的具体运用。
当然,典型案例的示范效应仍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共同生活”的认定标准、“过错”的认定尺度以及“高额彩礼”的具体判断基准等问题,尚需在后续司法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统一标准。本文仅以第三批五个案例为分析样本,研究范围有限,上述结论的普遍性仍有待更大范围的实证检验。期待未来彩礼返还裁判规则能够在司法实践的持续探索中不断完善,真正实现个案正义与裁判统一的平衡。
参考文献
[1] 胡云红,宋天一.彩礼返还纠纷法律适用研究——以全国法院158份问卷调查和相关裁判文书为对象[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6):5-27.
[2] 薛宁兰,崔丹.论彩礼的给付性质与返还规则[J].妇女研究论丛,2024(5):87-98.
[3] 滕佳一.彩礼返还要素的动态调整[J].中国法律评论,2026(3):183-198.
[4] 汪洋.彩礼范围与返还事由的体系再造——最高人民法院<彩礼纠纷规定>释评[J].妇女研究论丛,2024(2):33-46.
[5] 刘凝.情事变更视角下彩礼返还规则的重构[J].政治与法律,2025(5):111-128.
[6] 项焱,隋欣鸿.过错主义在婚约财产纠纷领域的司法适用——以<彩礼返还规定>第6条为视角[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27(5):32-41.
[7] 龙俊.彩礼返还的理论基础与请求权构造[J].学习与实践,2024(10):65-75.
[8] 金眉.论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重建[J].政法论坛,2019,37(5):149-158.